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淑慧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為新臺幣(下同)6萬5,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