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星泉、李星永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星泉、李星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97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