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毅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後為新臺幣(下同)23萬2,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