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0000 ○○○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舜涵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舜涵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舜涵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6,917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