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平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73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係於114年4月23日收狀繫屬,故其利息、違約金計至114年4月22日再加計100,473元,原告總計請求453,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18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