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嘉禾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