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亨樂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亨樂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353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