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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謝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所能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查兩造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主張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得分配受償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普通債權332,458元」均應剔除,使原告於分配表中未能分配受償之普通債權額,得以受償其中172,162元;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其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172,162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