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黃錦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暨其上坐落5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提供予被告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惟本件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故原告乃起訴求為塗銷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民事起訴狀)。因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核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乘以3倍(因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3項),再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乘以3倍後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共6,000,000元(即附表編號①②③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加總)」,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共6,000,000元),暫先繳納71,7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