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3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張玉臨請求陳**等3人變價分割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陳**等3人之姓名,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陳**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被告陳**等3人姓名之起訴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㈡查報並補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足以佐證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資料),及債務人張玉臨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乘以張玉臨之應繼分比例),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