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許紋綺
訴訟代理人 阮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120元及自訴訟繫屬前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1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