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忠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按年息1.9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99%(逾期6個月以內)、3.9708%(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之利息,上開逾期利息再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89,188元(計算式:186,662元+2,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