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3號
再審原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
再審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碼頭碇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