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均全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97元及其利息。因原告請求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共24,7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係24,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