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璽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4,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