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虹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05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