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6,970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2,2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