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呂雅雯
謝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每日555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55元【計算式:132,645元+114年9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555元×2日)=133,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