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莉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405元(本金合計332,752元+計至附表所示起訴前利息合計21,453元+違約金合計4,200元=358,40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