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煒儒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然未據原告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