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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慧、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之真正姓名,而原告所提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22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黃**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