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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富瑤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秋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56,0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而被告劉秋燕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外債權資料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情,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
1
33,682元
2.22%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4,727元
2.22%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7,529元
2.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10,113元
2.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56,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