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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張思語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小鳳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志偉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代位人張玉臨與被告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張玉臨與被告等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玉臨(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232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張玉臨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68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迄仍未獲清償。又張玉臨之被繼承人張志偉(下逕稱其名)於112年8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張玉臨、被告張君豪、張思語及其配偶陳小鳳(下合稱被告等)共同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12年9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而張玉臨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有礙張玉臨之債權人即原告對張玉臨財產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玉臨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其對被告張玉臨之上開債權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張玉臨與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等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僅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再就張玉臨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取償,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已侵害被告等之權利。又系爭動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部分用於支出張志偉喪葬費用,共計花費236,201元,其餘則連同編號3至6所示股票變價後所得款項款,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平分予連同張玉臨在內之各繼承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張玉臨積欠其292,232元及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張玉臨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6871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仍未獲清償。又張玉臨之被繼承人張志偉於112年8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即系爭動產,由其子女即張玉臨、被告張君豪、張思語,及其配偶陳小鳳共同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12年9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而張玉臨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張玉臨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登記被告等3人及張玉臨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就張玉臨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謄本、張玉臨及被告等3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以基地所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以基隆字第150420號收案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張玉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張玉臨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張玉臨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告等並未爭執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張玉臨有怠於向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張玉臨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項目雖載有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惟系爭動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部分用於支出張志偉喪葬費用,共計花費236,201元,其餘則連同編號3至6所示股票變價後所得款項款,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平分予連同張玉臨在內之各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張志偉之喪葬費本應由遺產中支出,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已非被繼承人現存遺產,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動產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即非有理。
五、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陳小鳳為被繼承人張志偉之配偶,被告張思語、張君豪及張玉臨則為被繼承人張志偉之子女之事實,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張玉臨與被告等3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而被告等3人不同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等3人居住,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3人可繼續居住在原住處,且可優先購買原告強制執行張玉臨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不致使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可保障被告等3人之居住權,不損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因此,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張玉臨及被告等3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張玉臨請求被告陳小鳳、張思語、張君豪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志偉所遺系爭遺產請求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24分之1
由張玉臨及被告等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20,121元及孳息
2.
台新銀行(存款)
464,760元及孳息
3.
台新金股票
4,084股及孳息
4.
TPK-KY股票
1,000股及孳息
5.
世界股票
2,000股及孳息
6.
大江股票
3,000股及孳息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張玉臨
4分之1
2.
被告陳小鳳
4分之1
3.
被告張思語
4分之1
4.
被告張君豪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