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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蘇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九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8年7月11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77%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9期。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