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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郭以雯  



            陳禹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以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禹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以雯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陳禹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被告郭以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郭以雯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被告陳禹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禹蓓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於上開範圍以內,各自賠償原告499,890元、484,650元,並聲明:
 ㈠被告郭以雯應給付原告49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禹蓓應給付原告48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我願意和解,但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所以本件賠償金額尚待酌量。
 ㈡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訴外人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訴外人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訴外人吳緯宸、呂紹嘉、柳志澔、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等人,而訴外人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訴外人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柳志澔與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訴外人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與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訴外人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訴外人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以及訴外人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3,000,000元』」之直接原因。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以及訴外人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3,000,000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各賠償499,890元、484,65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均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以雯、陳禹蓓各給付499,890元、484,650元,及均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