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蔡學治
被 告 金菩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億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5,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金菩提有限公司前於110年6月16日、111年1月7日邀同被告連億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金菩提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00萬元、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2份、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交原告收執。其後,被告金菩提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利率、清償日、違約金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775,3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故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被告金菩提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不是故意不還款
。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利率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按期清償,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