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曾惠珊(原名曾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