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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鄧介榮  
被      告  邱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97,79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部分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尚積欠本金8萬9,08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客戶借款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紫君
               
附表: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9萬7,799元
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8萬9,087元
9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8萬6,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