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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林麗美  

            莊進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6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68萬2,712元,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翌日起5日內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收)、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林麗美(親收)、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莊進宮(妻收),已於114年4月28日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