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褚有財
褚有富
褚敏
褚月美
褚月娟
褚月娥
褚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瑋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被代位人劉瑋杰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聲明依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姓名補正為「褚有財、褚有富、褚敏、褚月美、褚月娟、褚月娥、褚月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瑋杰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13號債權憑證。又經原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劉瑋杰名下有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劉瑋杰怠於行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其為保全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瑋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瑋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表示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劉瑋杰之債權人,被告褚有財、褚有富、褚敏、褚月美、褚月娟、褚月娥、褚月鳳與被代位人劉瑋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然被代位人劉瑋杰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等查核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代位人劉瑋杰積欠其金錢之債權,因被代位人劉瑋杰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劉瑋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亦屬有據。
五、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劉瑋杰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劉瑋杰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分割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審酌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劉瑋杰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劉瑋杰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瑋杰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瑋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劉瑋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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