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褚有財
褚有富
褚敏
褚月美
褚月娟
褚月娥
褚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附件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