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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褚有財  
            褚有富  
            褚敏   
            褚月美  
            褚月娟  
            褚月娥  
            褚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附件
附表二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褚有財
8分之1
褚有富
8分之1
褚敏
8分之1
褚月美
8分之1
褚月娟
8分之1
褚月娥
8分之1
褚月鳳
8分之1
劉瑋杰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