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      告  江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中「其他約定事項」參、記載:「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本件所指為原大眾銀行新莊分行)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