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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蔡學治  
被      告  陳彥勛即御創海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按每期應攤還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息,已屆期及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百分之6.81),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1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日起按指標利率即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09(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4)機動計息,如自借款日後有調整,則利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倘未依約清償,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編號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7,341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2
135,051元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519,576元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
2.295%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4
405,151元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