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王子懿
傅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子懿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邀同被告傅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9筆,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7,370元,依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0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王子懿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07,37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又利息之計算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計算,114年1月23日為百分之1.775,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轉列催收款項日114年6月6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775加百分之1而為百分之2.775。另依借據約定倘未依期償還本息時,應就遲延部分加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含特別條例)及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內)或遲延利率百分之20(遲延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被告傅雅婷為附表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王子懿之前開債務,負擔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