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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寧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陳裕寬  
            黃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裕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逸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裕寬、被告黃逸翔各負擔新臺幣4,0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裕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係一透過蝦皮購物、Yahoo!奇摩、網路直播等電商平台經營和銷售產品之公司,被告陳裕寬及黃逸翔等二人先前任職於原告,負責處理原告所有之銷售平台有關出貨、後台確認電腦系統消費者訂單、銷售款項核對、線上客服等業務,詎被告二人自民國108年至109年間,藉其職務上之便,在未事前通知原告和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私自設定原告電商網路平台交易免運費或贈送折價券等優惠,意圖墊高銷售業績以賺取業績獎金,導致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運費及折價券損失。
 2、又被告二人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自己所保管之商品以修改價格方式低價將商品佯裝販售給自己後,再透過自己另行開設之蝦皮購物賣場,販售給其他不知情之消費者,除造成原告賠本銷售外,亦使原告額外支出若干運費。被告二人利用其業務上掌管原告Yahoo!奇摩拍賣帳號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登入系統將原告向Yahoo!奇摩公司領取銷售提款帳號修改為不知名之華南銀行帳號,據此冒領原告款項至少6萬1,263元;被告黃逸翔另於管理原告蝦皮購物平台時,利用職務之便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使用原告蝦皮帳號中之蝦皮錢包私自購買保健食品、遊戲光碟、電子產品等供自己使用之物品,導致原告遭受有至少1萬8,873元金錢損失。  
 3、嗣原告於109年發覺銷售資金異常,經調查後被告二人始向原告坦承上開行為,因被告二人侵害行為歷時長達數年,諸多資料業已無法取得,原告遂接受被告二人於109年7月9日,自承其等造成原告240多萬元虧損,所各別製作之240萬元賠償之道歉聲明書(如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道歉聲明書),同意被告二人以每期賠償5萬元、分50期之方式處理,惟被告二人嗣後僅履行其中180萬元部分,原告依道歉聲明書,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債務償還剩餘60萬元。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承前述,本件原告於109年發覺銷售金流異常經調查後,始知悉被告陳裕寬及黃逸翔二人有私自設定原告電商平台交易免運費、擅自使用帳戶,待收款和贈送折價券等情事。經被告二人自承錯誤向原告道歉時,其各別提供系爭道歉聲明書,並載明:「…本人對此深感懊悔,願意自簽署本道歉聲明當月起,共分50期,於每月5日前,返還該期賠償款項新台幣伍萬元整,若有一期遲誤,尚未賠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2、核系爭道歉聲明書内容,係被告二人承認對原告負擔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經原告允諾接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嗣後更已給付36期;又被告二人簽署後至今僅給付原告36期計180萬元款項,經原告多次追討償還剩餘之60萬元,均遭其等置之不理,被告二人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催討無門,僅得以系爭道歉聲明書,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剩餘賠償金60萬元。
 3、又參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依道歉聲明書對原告各負有60萬元債務,查金錢債務本質上即屬可分之性質,原告爰以一部請求方式,向被告陳裕寬及黃逸翔分別請求其中之3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逸翔部分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陳裕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道歉聲明為證;而被告黃逸翔,對原告之主張亦無意見;又被告陳裕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復觀諸系爭道歉聲明,被告二人均承諾,對於造成原告虧損之240萬元,願意自簽署道歉聲明當月起,共分50期,於每月5日前,返還該期賠償款項5萬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二人簽署後至今僅給付36期合計180萬元,剩餘之60萬元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道歉聲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裕寬、黃逸翔分別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裕寬、黃逸翔分別給付30萬元,業如前述,又原告並請求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裕寬自113年12月21日起、被告黃逸翔11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道歉聲明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第一審裁判費為合計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4,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