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許育達
陳天翔
賴昭文
蔡興諺
被 告 郭泙鐘
郭泙全
郭泙輝
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佩貞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郭佩貞(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郭佩貞與被告郭泙鐘、郭泙全、郭泙輝、郭梅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日盛(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主要部分(即附表1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所在地及繼承開始時郭日盛之住所地均為在新北市瑞芳區,且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分割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標的(見本院卷㈠第13-15頁)。嗣原告查明後系爭遺產全部範圍後,具狀擴張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17-221頁),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郭泙全、郭泙輝、郭梅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係郭佩貞之債權人,緣郭佩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9萬9,705元、9萬8,227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因郭日盛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郭佩貞及其等之母郭林霞共同繼承。嗣郭林霞於113年6月2日死亡,郭林霞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與郭佩貞繼承,復因被告與郭佩貞均未拋棄對郭日盛及郭林霞之繼承,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又郭佩貞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其於繼承郭日盛遺產後,復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為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害於原告對郭佩貞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郭佩貞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郭佩貞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郭泙鐘部分: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原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等語。
㈡郭泙全、郭泙輝、郭梅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郭佩貞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郭日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附表1編號1-3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郭日盛之繼承系統表、郭日盛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郭佩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7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4年3月19日北區國稅瑞芳營字第1142390802號函檢送之郭日盛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1-162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6214691號函檢送之附表1編號1-3不動產登記案卷(見本院卷㈠第163-185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均未對此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郭佩貞除因繼承而與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債務,足見郭佩貞之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郭泙鐘亦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曾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準此,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郭佩貞確有怠於對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佩貞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於郭林霞死亡後(按:郭佩貞及被告對郭林霞之應繼分亦均為4分之1),僅餘郭佩貞及被告,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第231頁)在卷可參,是郭佩貞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所示,亦足認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郭佩貞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郭泙鐘所不爭執,郭泙全、郭泙輝、郭梅香則未曾以書狀或言詞就此表示意見。職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㈤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自應以繼承時所存在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本件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已如前述,茲就系爭遺產應受分配之情形,分述如次:
⒈關於附表1編號1-3不動產部分:
查附表1編號1-3所示郭日盛生前所遺之不動產,現登記為郭佩貞及被告共有等情,有前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6214691號函檢送之登記案卷(見本院卷㈠第39-53頁、第163-185頁)可憑,依上說明,本件關於附表1編號1-3之不動產,即應由郭佩貞及被告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⒉關於附表1編號4-7存款部分:
⑴查附表1編號4-7所示郭日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日之金額悉如附表1「權力範圍欄」所示等情,有郭日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公司115年1月2日儲字第11400920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本院卷㈡第35-45頁、第53頁;按:其中編號4之定期存款因於郭日盛死亡後之110年11月2日到期,已轉入其存簿儲金帳戶;編號7之定期存款迄今則尚未解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前揭遺產未經分割,自應以郭日盛死亡時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由郭佩貞及被告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至於郭泙鐘雖陳稱:郭日盛如附表1編號4-6所示之存款於其死亡後,有部分已用於郭日盛喪葬事宜及郭林霞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郭日盛之中華郵政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郭泙全、郭泙輝、郭梅香、郭佩貞等4人同意動支前開存款金額109萬元之字據影本、支出費用明細表、支出費用之各項收據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1-573頁)。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由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割,然應由墊支人就其確曾支出前揭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稽諸郭泙鐘所提出之佐證,均未見其本人或郭日盛之其餘繼承人實際支出郭日盛喪葬費用之收據或發票,尚無從認定其等確有以前開存款支付郭日盛喪葬費用之事實,即無從將該等款項自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配。又郭林霞本為郭佩貞與被告之母,渠等於郭日盛死亡後,依法仍有扶養郭林霞之責任,渠等尚無從自郭日盛之遺產中扣抵前開扶養費用。申言之,附表1編號4-6所示之存款雖有部分經郭日盛之全體繼承人所領用,然仍應以繼承開始時之數額為分割標的,是郭泙鐘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⒊關於附表1編號8存款、編號9悠遊卡儲值金部分:
查附表1編號8、9所示郭日盛生前所遺存款、悠遊卡儲值金,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日之金額悉如附表1「權利範圍欄」所示,且迄今尚未動支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悠遊字第115000033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5000215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51頁)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因前揭遺產未經分割,自應以郭日盛死亡時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由郭佩貞及被告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又前開附表1編號4-8之存款,倘於郭日盛死亡後尚有利息收益,該等款項核屬系爭遺產之孳息,亦應由郭佩貞及被告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附表1:系爭遺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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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由郭佩貞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單(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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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存單(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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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