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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胡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被告應「父親存摺民國69年8月至70年9月,73年4月至74年5月,74年6月至75年10月,盜領時那一本存摺,還有你自己存摺出庭日期前一天,重新刷過的存摺」;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69年至75年間,指定其當時之雇主即訴外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02萬8,333元,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義(已歿,下稱其名)所設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之帳戶,嗣原告於75年10月間向李義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時,李義稱被告已將該存摺拿去保管,現原告之父兄均已過世,被告竟於111年至114年間,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含原告之薪資及其父兄遺產)盜領一空,為此依(盜領存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薪資及利息共134萬4,0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03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拿過原告或李義帳戶的錢,被告配偶(訴外人李添登,已歿,下稱其名)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兄弟,李義除原告、李添登外尚有2個女兒,兩造平時都沒有聯絡,被告不知道李義有何原告所述之帳戶及存摺存在,亦不清楚李添登與原告是如何處理李義所留遺產的,被告並已按原告要求,攜帶被告所設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到庭供原告閱覽,以證明被告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盜領原告所稱之帳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用以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㈡、原告主張其曾於69年至75年間將薪資指定匯入李義之帳戶,復經被告於111年至114年間盜領李義帳戶內之上開薪資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卡資料(其上經手寫註記「薪資請委由中航匯入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戶名:李義(本人父親),帳號已傳中航 A01先生【原告】…每月薪資皆已匯入你指定帳戶,祝順心」等語,該等手寫註記字跡均與原告於起訴狀之字跡相似、無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手寫計算原告41月15日之薪資共102萬8,333元文件(手寫字跡與原告於起訴狀之字跡相似、無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並聲請法院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查詢李義之帳號及交易明細,然經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14年10月28日函復稱:「李義於本社開戶日期為77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所稱其薪資曾於69年至75年間匯入李義所設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之帳戶等節,尚屬有疑。至原告固稱: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安一路分社的小姐跟原告說,是被告去領李義帳戶裡面的錢,但小姐叫原告不要說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驟採。況縱認原告曾指定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李義之不詳帳戶,而與李義其他存款資產混同,原告亦應循其與李義之法律關係對李義(或李義之繼承人)而為請求,則卷內事證既均無從證明被告與李義帳戶或原告薪資之關聯性,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盜領款項之情事,原告自難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謂匯入李義帳戶之款項,故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另稱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被告帳戶存摺,均係近期辦理之存摺,因而聲請法院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被告帳戶近3年之交易明細,並要求被告交出被告全部帳戶及李義帳戶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承前所述,被告既否認有何持有或盜領李義帳戶之行為,且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財產上受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定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被告全部帳戶明細與本件是否具關聯、必要性,則原告企圖藉由上開聲請之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拼湊其所主張之請求,核屬摸索證明,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0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