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恬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未依約還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4,496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新店分行)為履行地,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契約履行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以契約履行地(新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