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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鄧介榮  
被      告  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2,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9,40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0萬7,0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8,393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另於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9萬1,623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若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尚積欠本金18萬4,577元,及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放款短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401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401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0萬8,393元
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8萬4,577元
自96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39萬2,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