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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蕭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線上對保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20萬元,因未按期繳納本息,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914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且本件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