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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  

被      告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親收),惟原告逾期迄未正,並陳明不欲起訴所以不繳裁判費等語,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