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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陳秋淑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邱曼玲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6萬1,93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66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0656號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案卷,依據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4,349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為138元,共計476萬1,9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6萬1,937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30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7,646元,尚應補繳3萬9,66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二、主文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7萬4,349元)
1
利息
137萬4,349元
90年10月4日
114年12月1日
(24+59/365)
8.5%
282萬2,555.14元
2
違約金
137萬4,349元
90年9月28日
114年12月1日
(24+65/365)
1.7%
56萬4,895.09元
3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38元
小計
338萬7,588.23元
合計
476萬1,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