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張嘉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查:
㈠、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張嘉偉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