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李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318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80元。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執行標的,乃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不動產、保險等各項財產(以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因系爭執行標的尚未鑑價,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則係「❶本金550,956元、❷自94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❸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共82,559元」,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114年12月2日),其金額總計1,583,575元(含❶本金550,956元、❷94年11月29日迄114年12月2日之利息948,164元、違約金1,896元、❸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共82,559元),是本院乃參酌原告之起訴聲明,推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583,57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3,57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修訂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3,575元,依上標準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7,48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補繳12,623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62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