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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呂學哲  

訴訟代理人  呂李寶釵
被      告  葉斯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0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營業大貨車駕駛,於114年2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貨櫃內二倉庫提領貨物,由原告受理,疑刻意刁難被告,被告僅得請其他管理員協助發貨,於取得應載運之貨物後,不滿原告之刁難,竟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及下巴鈍傷、右腕及右膝挫傷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為揭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判處罪刑(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西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西醫醫診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540元、640元 540元,合計2,49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157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4年2月起至11月止,共計10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33,100元計算,為此請求工作損失331,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65,353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00萬元(計算式:2,490元+1,157元+331,000元+665,353元=1,0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意見如下:
 ㈠西醫醫療費用部分:
  對事故當日原告就醫之西醫醫療費用770元沒有意見,其餘部分是原告另因癲癇就醫,與被告無關。
 ㈡交通費用部分:
  114年2月4日之急診計程車費被告願意付擔,其餘部分被告均有意見。
 ㈢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意見,原告因系爭傷害隔天去公司要請工傷假,但公司以個人原因不能請工傷假,原告就離職了。
 ㈣精神慰撫與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西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合計2,490元等情,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中急診醫療費用770元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西醫醫療費用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稽之基隆長庚醫院114年2月12日、114年5月7日、114年7月16日門診費用收據之就診科別均為「神經科」,另依原告提出之健康保險APP西醫門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記載:「114/02/12西醫,疾病分類G40A09/失神性癲癇症候群,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醫事機構基隆長庚、部分負擔540」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就醫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交通費用合計1,157元,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急診當日計程車車資部分願意給付(依附民卷第49頁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所載,114年2月4日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90元、2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合計390元,可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證明其餘就醫與系爭傷害有關,則原告其餘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4年2月起至11月止,共計10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33,100元計算,為此請求工作損失33,1000元等情,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明細表為證,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14年02月04日09時4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4年02月04日11時離開急診,建議觀察症狀若有問題請返診就醫評估」等語,未能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10月無法工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0月無法工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160元(計算式:770元+390元+50,000元=51,1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