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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亞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峻  

被      告  元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昱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字第9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親收),惟原告逾期迄未正,有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