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謝儀馨
蔡豐任
被 告 王清媚
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之債務人丁睿綱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及同段15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第2、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921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取得新臺幣(下同)358萬8,888元,原告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4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6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5、6、9所示金額,致原告未能受償。被告提出丁睿綱於110年4月12日所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11年9月21日、112年5月1日不符,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共675萬元不符,且借款數年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有違常理,被告自應舉證丁睿綱有向其借款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如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為消滅,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6、9所示被告分配之執行費4萬5,713元、執行必要費用1萬0,630元、第2順位抵押權143萬6,691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丁睿綱為鼎岳企業社之負責人,長期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向伊借款,於110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提供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之後陸續以票貼及現金方式辦理借款,伊則委託上懿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懿公司)店經理張永昌(下逕稱其名)負責處理借款事宜,且丁睿綱出具借貸協議書確認向伊借款600萬元,後來僅清償本金50萬元,可見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就丁睿綱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價金358萬8,888元,於113年11月6日製成系爭分配表,次序5、6、9所示金額分配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必要費用部分:
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支出執行程序必要費用鑑價費5,230元、差旅費400元、測量費5,000元,總計為1萬0,630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上述執行費用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程序之必要所支出,由被告先行預納屬於「共益費用」性質之執行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丁睿綱負擔,並由被告優先受償,此部分與被告實際上有無執行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多寡無涉,自不因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是否應予剔除而受影響,依法均應列入分配,則原告請求剔除上開執行必要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用及次序9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部分: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丁睿綱為鼎岳企業社之負責人,長期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向伊借款,於110年4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陸續以票貼及現金方式辦理借款,伊則委託上懿公司店經理張永昌負責處理借款事宜等情,已提出授權書、匯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並經證人張永昌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且丁睿綱於110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當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同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書寫借貸協議書載明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又於111年9月18日、112年5月1日書寫借貸協議書載明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350萬元,並於111年9月19日、112年3月29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協議書足憑(本院卷第4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可見丁睿綱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辯稱因丁睿綱向其借用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應堪採信。
⒊丁睿綱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墊款、票據、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9之債權優先受償,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5、9分配之被告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6、9所列被告之債權金額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