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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芃婕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7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A08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6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06(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稱遭其父A07(下稱A07)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於家中房間內,遭A07徒手觸摸私密部位(胸部、陰道周遭),過程約20分鐘、同年月29日15時許,A07於家中房間内從背後環抱,且以生殖器官磨蹭受安置人屁股,過程約5分鐘,受安置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其母A08(下稱A08)此事,然A08認為A07只是開玩笑,扭曲A07的關心,對於受安置人受暴一事保護態度消極冷漠,僅表示已知悉,且於安置期間多次聯繫A08未果。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A07113年11月29日之犯行,已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號),而A07已自白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每月須支付新台幣3,000元損害賠償(共10萬元)至117年2月止,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社工評估A07母尚有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且A08對於受安置人受害情事態度消極,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A07施以性不當對待,且A08過往知悉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雖本件所涉家內妨害性自主案件,A07已自白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惟A07母尚有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且A08對於受安置人受害情事態度消極,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A07到庭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4日訊問筆錄),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