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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