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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陳其震  
被      告  高秀珠  

            郭修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高修祥』」,均應更正為「郭修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